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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4

自用住宅如有部分供出租、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則納稅義務人列報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僅能就住家部分計算扣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國民購置自用住宅,因此明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得以當年實際支付金融機構之利息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在不超過30萬元限度內申報扣除,惟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應於課稅年度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若該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稽徵機關將依查得之房屋稅籍資料,以登記住家用課稅現值比例,計算可列舉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納稅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30萬元,經初步查得該房屋有營利事業設籍,惟納稅人主張該房屋僅1樓供營利事業使用,經稽徵機關查調並依房屋稅繳款書上住家用之課稅現值比例(222,200/328,600)重行計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再減除該申報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8萬元以後,可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22,861元(計算式:利息支出0,000*222,200/328,600-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0,000=,861),乃予以更正該納稅義務人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如有申報列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除應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外,如該房屋有部分非供自住時,務請按該屋住家用及營業用之正確比例計算,可減少事後被調整補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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