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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8

受有保險給付之醫藥及生育費用,不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100,000元,經該局以其中60,000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補稅,甲君不服,主張其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確有支出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甲君列報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60,000元已受有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規定,自不得申報扣除,予以復查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其中所稱醫藥費者,是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的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為保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訂定,已獲得保險給付之醫藥費用,自不得再予扣除,請民眾申報時務必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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